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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告是這輩子第2次見到父親 30年無情血緣換來免扶養判決?】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李○對於相對人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相對人與關係人李○○離婚時,聲請人尚未出生,相對人自幼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目前從事建材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1子女,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四)、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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