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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體位複檢後「閃兵」 役男判刑3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二、 判決主文:
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知其係○○市○○區列管民國88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依照○○市政府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之113年第00000梯次○○○○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其應於113年1月16日,前往○○縣○○市○○○○軍○兵第○○○旅營區入營服役,因其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體位複檢及延期召集,經○○市政府於113年1月26日○○函覆同意,並由劉○○簽立切結書。嗣○○市政府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之113年第00000梯次○○○○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其應於113年12月17日,前往○○縣○○市○○○○軍○兵第○○○旅營區入營服役,詎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前開徵集令先經○○市政府○○區里幹事梁○○於11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聯繫劉○○並告知其需至公所領取徵集令並於同年12月17日入營,又於113年12月9日由居住在劉○○戶籍地之伯母張○○收受送達,再經劉○○之祖母轉交予劉○○,另於同年12月16日發送送營簡訊通知,其仍未前往上開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法院判斷:
1.○○市○○區88年次役男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二)、○○市政府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之113年第00000梯次○○○○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市政府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之113年第00000梯次○○○○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各1份。
2.○○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函及函附○○市役男申請複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告知單各1份、○○市○○區公所113年4月25日函及函附113年役男體位未定複檢通知書1份、○○市○○區公所113年6月25日函及函附113年役男體位未定複檢通知書、○○市役男體格複檢資料、○○市役男體格檢查紀錄表1份、○○市役男體格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3.聯絡紀錄、簡訊發送紀錄、○○市政府○○局114年1月6日函附○○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
4.被告劉○○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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