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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年丟包不聞不問 老父成「被扶養人」!子女翻案成功?】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歲67,於112、113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現無固定居所,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補助期間:114年1月至12月),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母親丁○○於114年8月28日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亦未爭執,同意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堪予佐證聲請意旨屬實。
(四)、綜上所述,堪予認定聲請人甲○○、丙○○自幼由其母親及母系親屬扶養照顧,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丁○○離婚後,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未支付聲請人甲○○、丙○○之生活、教育等費用,未積極關心探視聲請人,顯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職責。是以,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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