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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夭壽!新竹禮儀師接辦個別火化卻謊報集體火化賺差價 判刑3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原受雇於○○○○○○有限公司擔任禮儀師,負責處理○○○○公司所承接客戶委辦之殯葬相關事宜,其明知受雇於○○○○公司期間應盡忠實義務,不得利用○○○○公司資源謀求個人不法利益,詎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公司名義接辦許○○之死產胎兒殯葬事項後,得悉許○○欲以個別火化方式辦理,其能從中賺取與集體火化方式處理之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王○○(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公司名義,將上開案件轉以○○公司承接、處理個別火化事宜,並向許○○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火化費用,及棺木加大費用3,000元、規費4,700元,共計2萬8,700元;其對○○○○公司則宣稱上開案件係以集體火化方式處理,而在○○○○公司之「○○○○○○○○醫院安息室價目表」文件上填載不實之集體火化費用「6800元」、「陸仟捌佰」,足生損害於○○○○公司及許○○繳付帳務之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利益,○○○並因此獲取約8,000元之利益。嗣○○○因故離職後交回工作手機,經○○○○公司人員檢視手機內容發現有異後查詢發現前開案件已辦理火化且非以○○○○公司名義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4.許○○與家屬參加火化照片、殯葬百貨禮儀服務總結單、被告與許○○之「小天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火化暨骨灰研磨申請書影本、委託暨切結書影本、死產證明書影本、殯儀館設施使用申請書影本、○○市○○○○所遺體退櫃、洗穿化、入殮、大體SPA申請書影本、○○○○○○○○醫院安息室價目表。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以一行為犯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禮儀師處理客戶委託之殯葬事宜時,為謀求一己之私從中賺取差價而為本案起訴之犯行,致獲利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幼兒(小二、幼兒園),現仍從事禮儀師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陳本案獲有8千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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