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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罵書記官同事王八蛋 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遭判賠?】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於系爭辦公室辱罵原告「王八蛋」、要原告滾,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王八蛋」係屬粗俗不雅之言詞,含有輕蔑、鄙視之意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辦公室內以「王八蛋」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稱「王八蛋」一詞僅為其個人口頭禪,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對被告上述行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原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系爭辦公室除兩造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存在,縱使被告未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是以,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堪以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原告霸凌他人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欲陳情被告騷擾其他同事,而向兩造主管表示原告亦有霸凌同事之情形,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僅跟主管講,應該是沒有去找其他人講等語,則被告就原告霸凌一事向主管表達看法,為一對一之私人談話,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減損之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其他人加入討論、嘲諷原告,然被告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辦公室散布原告霸凌同事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難憑採。
(八)、另原告稱被告自111年起即以粗鄙言語羞辱、咆哮原告,致原告須求助心理諮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接受心理諮商之成因為被告不法行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九)、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十)、本院審酌兩造均具大學學歷,從事書記官之公職、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十一)、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
(十二)、查兩造非知名公眾人物,被告雖於前述時、地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惟可能聽聞之人僅限當時處於系爭辦公室或洽好經過之人,散布之對象究屬有限,且本院業已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應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法院判決本屬公開,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瀏覽,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本院認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名譽,尚無再命被告將判決主文刊登報紙之必要。又原告未舉證有何不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報紙,即無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頭版刊登本件判決主文,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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