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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兵休假逾期未歸逃兵當車手 判刑3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陳○○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係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擔任○軍○○○第○○○旅○兵○營○○連○兵。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許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收假前歸營,詎陳○○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而未再回營,逃兵期間蝸居各飯店、汽車旅館,加入詐騙集團恃詐騙、洗錢犯罪維生。嗣經發布通緝,經警於113年8月24日0時3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經○○市政府○○局○○分局員警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軍○○○第○○○旅○兵○營○○○○連中士官○○於憲詢中之證述。
3.○軍○○○○兵第○○○旅113年7月22日函暨所附離營通報單1份。
4.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拘票、113年8月20日通緝書、○○市政府○○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軍○○○第○○○旅同仁至被告戶籍地及被告之姐陳○○租屋處查訪所攝照片4張、○軍○○○第○○○旅輔導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5.陳○○陳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3⃣、論罪科刑:
1.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入伍,嗣於同年7月29日退伍等情。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除役,然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因另涉刑事案件,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去職役期間尚非長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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