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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歲小黃運將中風討扶養費 法院指40年未探視裁定2子免扶養?】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二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6,020元,財產總額為0元,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對於聲請人自與相對人2人自始未盡照顧扶養責任,也從未負擔扶養費及探視相對人2人,及兩造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2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2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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