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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劣!酒駕拒攔查衝撞員警還揮拳 醉男被逮認錯判9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三)、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41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1時50分許止,在○○市○○區○○路○○○號「○○○○○○」攤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5日2時許,行經○○市○○區○○路與○○路○○○巷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逆向行駛,為身著員警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之○○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徐○○發現,開啟警示燈並以蜂鳴器及警笛聲示意其停車,○○○見狀拒絕停車受檢仍持續行駛,為警駕駛上開巡邏車緊隨至○○市○○區○○路○○○號前阻擋其去路,於警員○○○下車欲依法對○○○執行攔停與盤查時,詎○○○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加速催動機車油門,朝警員○○○方向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後2人雙雙跌倒在地,○○○為員警扶至路旁欲進行酒測時,續揮拳攻擊毆打警員○○○臉部,致警員○○○受有顏面挫傷、右下肢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後○○○遭在場支援警力制伏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徐○○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學附屬醫院診斷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市政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市政府○○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為躲避警員追緝,竟騎乘機車朝告訴人即警員○○○衝撞,並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右下肢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責難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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