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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當車手撈0元 入獄還判賠803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67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面交方式,陸續共交付803萬元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欲交付現金29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等情,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以○○○年度○字第○○○○○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基此,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交付803萬元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803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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