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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犬啃咬家具死亡、排泄物四散 女房客被判刑、罰20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二、 判決主文:
○○○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向○○○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內飼養犬隻2隻,○○○明知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予其飼養之犬隻,若犬隻生病應給予妥善之照顧,且如長期離開本案房屋,應妥適安排生病犬隻飲食、排泄事宜,且可預見其未給予生病犬隻充足、乾淨之食物、飲水,即長期離開本案房屋,犬隻將可能因飢餓而抓咬本案房屋內之傢俱、物品,又犬隻之排泄物因無人處理而可能污損本案房屋,且犬隻長期無人照顧將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而使犬隻死亡及毀損本案房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4年2月14日前某日起,即獨留生病犬隻1隻在無人照顧、無足夠乾淨食物及飲水之本案房屋內,致該犬隻因飢餓而啃咬本案房屋內之傢俱、物品、門框,且其排泄物因無人處理而汙損本案房屋內之家俱、地板、門框、廚具、窗戶紗網,而致令不堪使用,並致該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
3.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汙損、犬隻死亡之照片1份。
4.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告訴人交屋時全新屋況照片、清潔公司清理照片、告訴人陳報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回執。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權,將飼養之犬隻置於在無人照護環境下生活,且長期未提供充分而完備之食物及飲水並整潔環境,復未即時予以醫療照料,終使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且使告訴人之房屋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損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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