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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曬衣竿砸到車…他討53萬要精神賠償 法官判賠6千多元?】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發生日為112年1月19日,且未載車號,當日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發生。其後更正為112年1月29日,顯為另一不同之事實,原告至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2.然查,原告起訴狀雖將事實發生日載為112年1月19日,然其起訴狀所載及所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內容,已可特定原告係主張於112年1月某日被告將系爭竹竿丟向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自不因未載明車輛號碼有異。
3.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訴狀是請人家寫的,故誤載等語,並當庭更正為兩造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日期即112年1月29日,故起訴狀之日期顯屬誤載,時效自應以實際事實發生日即112年1月29日起算,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顯屬誤會。
(三)、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丟系爭竹竿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竹竿落下係被告全家合謀,故意丟擲毀損系爭車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2)而原告自承伊在竹竿落下來後出去看,有看到被告黃○○及外勞在樓上陽臺,故伊認為是他們丟等語。顯見其並未親眼目睹竹竿如何落下,而就被告黃○○、黃○○、黃○○、黃○○等人,原告更陳稱除被告黃○○、黃○○外,其他人不住在這裡,伊不知道這些人當天有無在家等語。
(3)經本院曉諭後仍堅稱伊還是要一起告,伊主張全家都有嫌疑等語,是原告並未目擊系爭竹竿落下之情形,更自承不知當日是否所有被告均在此處,對其所主張被告合謀故意丟擲系爭竹竿之情節,全未有任何舉證,自非可採。
2.被告黃○○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1)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綜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黃○○於發現系爭竹竿掉落後,將系爭竹竿拿進系爭房屋,並於警方到場時陳稱系爭竹竿係自己掉下來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平常係伊與被告黃○○居住,被告黃○○不良於行,需要輔助才能動。系爭竹竿係伊家的,家中之用品均係其購買。當天伊外出買午餐,回家就看到系爭竹竿在地上,不是有人故意丟下樓的等語。是其雖又稱系爭竹竿非其所有云云,然綜觀上情,應可認其係系爭竹竿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是被告黃○○並未牢固系爭竹竿,使其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2)原告雖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然系爭竹竿並未附著於不動產,而係可獨立活動之動產,本件自非屬該條所規範之範疇,附此敘明。
3.原告得主張之修車費用:
(1)原告雖先後主張系爭車輛玻璃遭砸破、系爭車輛有三處受損、系爭車輛左右板金都有受損云云。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系爭竹竿掉落時,係先掉落於遮雨棚,經遮雨棚緩衝後,再垂直掉落地面,一端砸到地上後,才又傾倒敲擊到車輛左前引擎蓋跟側車身的交接處始滑落地面,已如前述。是系爭竹竿顯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一點,且業經遮雨棚、地面兩次緩衝始敲擊到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玻璃砸破、三處受損、右鈑金受損等節,不僅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均顯與系爭竹竿掉落無關。
(3)又原告稱其並未拍照,然員警於到場時有對系爭車輛受損處拍照,而依本院所調得之彩色照片,系爭車輛之受損處僅有約1公分之白色刮痕。此刮痕情形與上述系爭竹竿掉落、敲擊系爭車輛之位置及情節相符,應堪認此為系爭竹竿掉落所致。
(4)被告雖又辯稱當日系爭車輛蓋有反光棉墊,系爭竹竿是否確實打到系爭車輛云云;原告亦主張實際上毀損情形為三處云云,然本院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而認定如上,兩造上開主張及辯詞,均無可採。
(5)而原告所提○○○○○○○保廠之報價單,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觀其內容包含引擎蓋噴漆3,080元、項目「美容」之極光鍍膜1萬2,500元等費用,顯非本件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復經本院檢附員警到場時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函詢○○○○○○○保廠合理之修繕費用為何,經其函覆總計6,831元(工資4,131元,噴漆材料2,700元)。
(6)又烤漆涉及調色、噴漆之專業工時計算,非屬零件之範疇,另噴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於此種情形下,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賠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6,831元。
(四)、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系爭竹竿掉落使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係被告全家合謀、故意擊毀系爭車輛,具備故意之毀損及恐嚇性質,故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此部分僅為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另查,原告先稱「目前就先處理這六個姓黃的被告」、「這件就先不告外勞的部分」。又一再請本院調閱案卷、傳喚承辦員警、函詢○○部○○○○○○○○○○○○○組,以查詢被告家中外勞之身分。惟查,兩造均未提供外勞之相關資料,而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報案資料函詢○○縣○○局○○分局(下稱○○分局)後,綜觀○○分局函覆之相關資料,仍未有外勞之任何資料(如:姓名、居留證號等),本院自難調查其相關資料。又其主張該外勞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僅有「原告自稱於系爭竹竿掉落之後,出來查看時,抬頭有看到被告黃○○及外勞」,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併附此敘明。
(六)、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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