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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情人!到幼兒園廣播抹黑「欠錢」 頻騷擾前女友被判刑4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四)、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張○○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與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張○○曾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想分就分吧」之訊息予A女,A女則於同年7月26日以LINE傳送「還是跟你說一聲,我們不要再聯絡,雙方應該也沒有聯絡意願」之訊息予張○○,雙方至遲於同年7月26日已確定分手,張○○明確知悉A女不願再與其聯絡之態度。然張○○心生不滿,並為求與A女復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1.於同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間,以Facebook Messenger、Facetime視訊、Instagram語音、LINE語音及行動電話等視訊通話應用軟體,多次撥打語音、視訊、電話予A女之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
2.於同年10月1日20時16分許,以SMS簡訊傳送內容為「幹。妳娘咧」之訊息予A女;於同日21時25分許,以SMS簡訊傳送內容為「幹」、「狼咧 幹」、「啥小」、「不是很行。不敢接噢」、「算了 不亂妳 妳開心就好」之訊息予A女;於翌日(2日)4時33分許,以SMS簡訊傳送內容為「......我也真盡可能的要聯繫上妳......」之訊息予A女,對A女進行騷擾。
3.於同年10月4日日間及夜間,3度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外敲門、拍窗,欲找A女出來談話,而監視、觀察A女並接近A女之住處。
4.於同年10月17日至19日連續3日,向花店訂購花束並送至A女位於○○縣○○市之工作室(地址詳卷),並由該址大樓警衛室代收,10月19日之花束並附有內容為邀約A女共進晚餐且將在A女住處巷口等候之卡片,而對A女以寄送物品、信件之方式,為要求約會之追求行為。
5.手寫內容為「對不起」、「我也很自責知道錯了」、「希望妳能原諒我,再給我機會和好」、「我愛你」等言論之信件寄給A女,A女於同年10月18日收到該信件,而對A女以寄送信件之方式為追求行為,並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
6.於同年10月20日1時許,至A女上開工作室所在大樓接待大廳欲找A女,而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同日2時許、上午、下午,4度至A女上開住處外敲門、拍窗欲找A女出來談話,並在A女住處門口大喊「OOO(A女姓名)還錢」、「我沒有欠你錢」、「麻煩把我的錢轉回給我」、「把我的東西還我」等語,而監視、觀察A女並接近A女之住處。
7.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指示4名身分不詳男子至A女上開住處外遊蕩,而間接監視、觀察A女並接近A女之住處。
8.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指示2名身分不詳男子至A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徘徊、遊蕩,並持喇叭播放器大聲播送「OOO(A女姓名)欠錢不還,還當什麼家長委員」等預錄之語音,而間接監視、觀察A女並接近A女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以此方式騷擾A女。
9.於同年10月29日深夜近24時許,與另名不知情男子駕車至A女上開住處外鳴按汽車喇叭,而接近A女之住處。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來電來訊紀錄之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卡片、通話紀錄調閱資料、被告送給告訴人之花束照片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並無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2.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被告所為,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4.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所為事實七、八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5.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業如前述,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感情事宜,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所為跟蹤騷擾之方式與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與能力,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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