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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罵外送員「瘋子,你去給狗幹」稱是口頭禪 法官不買帳】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張○○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41分許,在○○縣○○鎮○○路○○巷○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因故與消費者林○○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內,當面大聲以「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辱罵林○○,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及尊嚴。嗣因林○○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女生,我去那邊只是想上洗手間買東西,告訴人只是外送員在那邊翹腳,還靠我這麼近,我覺得不舒服,告訴人還用手機錄影,我才會用口頭禪問候告訴人,沒有要罵他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8日8時41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因故與告訴人林○○發生爭執,即當面大聲朝告訴人稱:「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錄影翻拍畫面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稽,且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本案商店為24小時營業,民眾得以隨時入內選購商品,且案發時另有店員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消費者在場,足認本案商店確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則被告在該處大聲當面朝告訴人稱:「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使本案商店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再依○○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要求告訴人「把臉轉走」、「你不要坐啦」、「離我遠一點」,可見雙方業已發生激烈爭執,則被告於爭執期間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顯然係因氣憤、不滿而出言譏罵對方,且具有相當之針對性,非其所稱之「口頭禪」,且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譏罵內容之含義,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辱罵言詞足以貶抑他人之名譽及尊嚴,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2.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與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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