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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辦完離婚還會無效?證人漏了什麼程序,丈夫成功撤銷離婚?】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四)、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 判決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所持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現在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此乃基於作證應有之親見或親聞本義,且兩願離婚有效與否,事涉身分關係之變動及家庭關係之穩定,故要求二位證人均應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始為合法,以慎重其事。
(四)、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4年9月11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具結證述在卷,應堪認定。惟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在現行法下,尚難僅因兩造有離婚之意,且經登記,即置離婚之形式要件於不顧。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既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難以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認已符合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是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六)、再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此在身分行為亦然。故兩造雖於114年9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開未有合法證人要件之無效離婚,並不因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而補正生效。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欠缺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合法要件,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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