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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嫖妓又棄養仍不能免扶養?法院判決揭父親病逝關鍵!】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同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一項規定:「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
(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四)、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經查,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於115年3月22日死亡,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
(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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