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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妻為何被罵「北港香爐」?揪前任殺夫判賠390萬真相是什麼?】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五)、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六)、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七)、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八)、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十)、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十一)、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2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致死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持塑膠水管、甩棍,並由被告二人持鐵鎚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多處挫擦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導致大片皮下軟組織出血,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死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死事件支出治喪費11萬1208元,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預估單、收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1萬1208元,即屬有據。
2.扶養費:
(1)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與訴外人邱○○結婚,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害人,嗣原告與訴外人邱○○於86年11月10日離婚,原告目前無配偶,僅有被害人一子,則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全部之扶養義務。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告於113年名下無不動產、有價證券等相關財產,於112、11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37萬8557元、24萬7941元等情,酌以○○院○○處公布之112、113年○○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1萬8650元、1萬9180元,堪認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依其目前之財產、收入使用情形,已難維持其生活,則原告主張其自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迄至平均餘命止之期間,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
(3)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則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死亡之時,原告為59歲,依○○部○○處之113年○○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27.68年,則原告可受扶養年數為21.68年。又原告主張依○○院○○處公布之112年度○○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9萬153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329萬1532元,應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害人之父親離婚,原告從被害人5歲就沒有扶養被害人,不能請求扶養費等語。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被告既非原告之扶養義務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輕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其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又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並自承其與被害人之父親離婚後,僅與被害人見過一次面,後來想要去找被害人,但都聯絡不上,再有消息就是被害人本件受害等語,則依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母親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暨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90萬2740元,堪認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90萬274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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