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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光艦女兵打戰情官案的判刑理由是什麼?】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19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廖○○犯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原係○○○○○軍○○○○○○兵(已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退伍),其於11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縣某處之○○艦女官寢室內,因不滿戰情官○○○中尉質問其為何未出席會議,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打○○○之胸部(未成傷),○○○旋後退閃避,在場之同袍陳○○、郭○○等人隨即制止廖○○。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人陳○○、郭○○等人於憲兵隊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軍○○○艦隊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本件案發時,被告為○○艦雷達二兵,○○○為○○艦戰情官(中尉),有職務之隸屬關係,足認○○○於案發時為被告之長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2.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經本院委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被告個性原應有孤僻型人格特質,之後漸漸惡化成思覺失調症,並因環境壓力,有時會合併產生憂鬱症,目前病症則以思覺失調症的負性症狀及退化為主。被告對案發的攻擊行為原因及過程皆無法清楚描述,顯示其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病態,對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能力下降,而衝動做出暴力行為,即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情。
4.又被告於112年間報考志願士兵時,已有多次因精神疾病、精神疾病及重大傷病病史遭判定不合格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曾有因情緒激動而攻擊家人遭員警陪同強制就醫之情形,可見被告自身已患有精神疾病。而本案係發生在密閉之船艙內,環境壓力亦可能加深影響被告情緒,且本案情節亦為暴力攻擊事件,與被告過往之病史相符,足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從而,應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其所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服膺軍隊長官之命令,竟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為上開犯行,並於其長官前往關切其行為時,對長官施以具體之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軍紀、軍隊領導統御影響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有相關精神疾病而為上開犯行,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未有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於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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