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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同學冒充「當舖大股東」坑541萬!吹噓高利息吸金,坐牢後為何又吐回全額?】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明知並無高獲利之投資管道,亦無代他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投資○○當舖、○○當舖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止,陸續匯款共計541萬元至被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嗣因被告自108年5月29日起即避不見面,原告向○○當舖求證後得知被告並非股東,始悉受騙,而受有541萬元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在案,且經○○○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歷審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被告以前揭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前揭刑事罪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1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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