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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嬰趴睡窒息身亡,無照保母遭判7個月、賠400萬合理嗎?】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未領有我國褓母人員技術士證,仍接受○○○之委託,擔任其子何○○(卷下稱A童)之褓母,負責每週日晚上9時至週五晚上9時30分之托育,並在○○○位在○○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照顧A童。○○○明知A童僅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無法自行坐起移動,本應注意嬰幼兒睡眠應採取仰躺姿勢,照護時應提供安全托育環境及以適當方式照顧嬰兒,並應適時查看照料等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4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由○○○將A童送至本案處所托育,○○○並於114年5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讓A童趴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嬰兒床上後,即至本案處所1樓,而未及時查看並防免A童呈趴睡姿勢。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至本案處所2樓查看A童時,察覺A童呈面部朝下並陷於嬰兒床墊中,已無呼吸心跳,嘴唇發紫,隨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對A童實施CPR急救,並將A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急救,A童仍於114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因急救無效而窒息死亡。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嬰兒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處所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童過往之就診紀錄、A童之○○○婦產科診所出生紀錄、A童於114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院○○○○中心於114年5月14日之CT斷層影像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檢驗報告書、○○市政府○○局○○分局114年5月17日員警函所附相驗、解剖照片、○○部○○○○所114年6月19日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2.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證照即接受告訴人委託照顧被害人,且為此照顧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仍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4.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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