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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歲女童騎單車被狗咬傷,為何飼主要負9成責任?】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甲女主張上訴人於114年2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縣○○鄉○○村○○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本應注意看管其飼養之犬隻,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將其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1隻(脖子戴有黃色項圈,名為「○○」,下稱系爭犬隻)栓綁妥當或關入狗籠,亦未加戴犬隻專用口罩。適甲女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住處前,竟突遭系爭犬隻啃咬左小腿,致甲女受有左側小腿未明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簡易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甲女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未將所飼養系爭犬隻栓綁妥當或關入狗籠,亦未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之過失行為,致甲女遭系爭犬隻啃咬,受有系爭傷害一節,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占有人,其過失不法侵害甲女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是以,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因不若財產上之請求,有一定之損害金額可供憑算,自應斟酌一切情事,包括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等,俾為審判之依據。又上開因素,並無一定比例之概念,自應由審判者於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原審既已審酌甲女所遭受身體受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甲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稱本件慰撫金有違比例原則,洵無足取。
(六)、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認定與有過失比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等,然原審業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為過失行為之情節、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定甲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1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規適用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以上訴意旨為由,抗辯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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