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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人妻開房間真的只是聊天?為何聲請離婚卻遭法官駁回?】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三)、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晚餐時發怒指謫,且揚言要至原告娘家告狀、要原告等候法院見等節,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伊從兩造訂婚開始,即按月給原告25,000元當作家庭共同生活基金,共計70萬元。103年11月至104年3月止,每月給原告15,000元,共計75,000元,至小孩出生當月,合計已給原告775,000元作為家庭開銷之事實,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兩歲前從未給付扶養費一事為真。至原告稱因資力窘迫無法繳納保險費向被告借貸,卻遭回絕一節,然在法律上,除家務代理外,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債務各自負責,故被告並無借貸金錢予原告之義務,是此部分縱有損及夫妻間之感情,然尚無法在法律上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外遇一事,業據提出翻拍照片10張可稽。原告雖主張該證據係以偷拍方式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亦自承確有與其他男子發生精神出軌等情,是上開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甚至與外遇對象相約至旅館開房間,且發現原告的文件袋內有新的保險套一事,固據提出翻拍手機之相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拍攝保險套之照片屬實,然原告均否認之,並稱是因其友人來○○旅遊需要一個居住的地方,其基於友誼才跟他約一個見面地點,在旅社外面,而非去旅社開房間等語,而被告並未能進一步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故尚無法遽認原告有肉體出軌之情。
(五)、再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訊息截圖可知,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希望搬去原告娘家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卻回稱被告來住會減少自己開銷,增加原告娘家的開銷等語,顯見原告係拒絕被告共同生活之請求。被告另抗辯原告對伊之聯絡或溝通常已讀不回一節,亦據原告所自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足以採信。
(六)、綜上可知,兩造雖自104年3月間起分居至今,且互動冷漠、疏離,致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然原告曾於106年間與其他男子精神外遇,被告不計前嫌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希望搬去原告娘家和原告同住,卻遭拒絕,且原告對被告之聯絡常已讀不回,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迄今仍未尋求調整與被告之互動模式,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一方,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酌定親權歸屬與扶養費之負擔,即無必要,亦併予駁回。
(七)、本院就反請求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駁回原告離婚之主張,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屬無從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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