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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保護令被告還能恐嚇家人嗎?一句「砸妳的車」為何判刑?】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二、 判決主文:
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為○○○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曾於民國114年3月7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須遠離○○○位於○○市○○區之住居所、○○○位於位於○○市○○區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江○○於114年3月11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前往○○○之工作場所攤位前,而未距離100公尺以上,並於搖下車窗後自車窗丟擲白米一包於地面,又對○○○稱「米壞掉了怎麼吃」等語後駕車離去,離去後又旋即駕車至○○○之工作場所攤位對面,搖下車窗後手持球棒對○○○稱:「等一下我不開心就去砸妳的車」等語,而有未遠離○○○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及令○○○精神上備感騷擾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法院判斷:
1.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業據被告江○○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保護令、○○市○○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保護令執行紀錄、同分局送達證書、同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實,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可疑,並可認定。
2.被告江○○於檢察官114年10月22日偵訊時雖稱員警讀保護令內容的速度很快,伊並未聽清楚,所以在案發當天之前伊都不知道保護令內容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只空言,並無任何佐證,又以被告於前開○○市○○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保護令執行紀錄、同分局送達證書、同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皆有簽名,如何能謂其對保護令內容毫無所悉?遑論前揭送達證書所送達之文書係本案保護令,被告既親自簽收,代表被告應已取得本案保護令之紙本,被告又何能聲稱自己對保護令禁制之內容一無所悉?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保護令等語更見矛盾。由是益見被告空言否認知悉保護令內容,只見反證,而無任何可迎合其說詞之佐證,即無可取。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繼續否認犯行,然所述亦僅空言,再無任何可具體指摘之辯解;此外也僅在法庭上一再抒發其歷年來對家人既存之諸般不滿,及自以為遭受不公平對待之情緒,所述與本案有無違反保護令犯行毫無關係,本院亦無就其個人主觀上與家人間之勃谿有何再予指駁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江○○與告訴人○○○為母子(直系血親),除經被告江○○及證人即告訴人○○○均陳述在卷外,與本院核對被告江○○到庭時所呈身分證件所示內容無訛,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果、被告江○○之統皓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堪認2人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3.又被告江○○明知本件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係打擾告訴人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又實際駕車前往其遭保護令禁止接近之告訴人○○○設置之攤位對面,其間距離顯然未及100公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4.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5.至被告雖先至距離告訴人設置攤位之工作場所未達100公尺處,再具體向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行動等騷擾行為,然衡諸渠之所為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基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且係對同一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接續犯之一罪。
6.爰審酌被告江○○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動用肢體或言語之暴力,缺乏尊重他人亦為具有人性尊嚴之權利主體,其所為益見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竟違反保護令進入其不得接近場所,更對告訴人為業經禁止之騷擾行為,足見其行為不當,又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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