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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妻分居10年仍無法離婚?法院究竟怎麼判?】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1年5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4年12月2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外遇,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雖可證明被告曾與訴外人曾有親密互動,但原告未提出其餘可證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其他任何逾矩行為之證據,且該截圖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今已久,尚難逕認原告此部份所述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曾有家暴之紀錄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兩造個性不合,原告不堪忍受與被告之肢體衝突,故自104年12月2日離家而分居迄今,兩造已無實質夫妻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故自行離家造成兩造分居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於本院證稱伊小學六年級的時候,原告說要開小吃店,伊等搬去○○區○○街…那時候原告跟被告很常吵架,因為原告跟男客人走很近,伊念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原告帶伊去上課途中,原告跟伊說要回越南一星期,下課回到家,店裡很像被打劫一空,伊存50元的豬公撲滿也不見了,被告晚上回來,跟伊說原告跑掉了,但當時伊不相信,伊覺得原告會回來,原告剛離開那一個月可以用臉書聯絡,至少有三、四年都聯絡不上,之後見到被告是七年後,當時候伊念大一或大二,是原告來提離婚訴訟,伊在○○地方法院見到原告,原告離家到現在已經十年,對伊跟弟弟不聞不問,原告離家時候,弟弟才唸幼稚園,母親離開不是一個小孩可以承受的;原告是在伊念國一即104年離開家;印象中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但他們常常吵架;都是原告跟男客人或是男同事的事,造成兩造常吵架;伊唸大學時,有在抖音看到原告跟訴外人○○慶祝六週年影片,伊有將影片傳給被告等語,經核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其於104年12月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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