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騙走1300萬黃金只追回9條!黃金價格上漲,詐騙賠償金額也會跟著增加嗎?】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鄭○○」、「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揭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其住處交付黃金10條,嗣被告取得上述黃金後,旋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嗣經檢警查獲雖發還其中9條,惟仍受有1條500公克黃金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市政府○○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協議書、○○證券理財存款憑條、○○銀行○○分行113年9月4日黃金業務收據(載明本案黃金條塊500公克,數量10,總計金額1,300萬7,928元)、客戶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附系爭刑案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不爭執。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開意思聯絡,向原告詐騙而獲取10條黃金,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在系爭刑案查獲後,獲發還9條500公克黃金,惟迄今仍受有1條500公克黃金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者,原告就受損之該條黃金,於114年12月15日起訴時,依○○銀行當日黃金牌價每500公克為2,204,204元,被告對該黃金牌價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該條黃金起訴時之價值損害2,204,2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受騙時之黃金價額10分之1即130萬0,793元云云,則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萬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請於法相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經核原告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經本院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