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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庚名醫酒駕判刑9萬元!院方急Call到底能不能成為免責理由?】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於民國115年6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市○○區市○○道○段○○○號○樓(○○○○館),飲用調酒2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市○○區○○○○○段與○○○路○段○○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並有○○市政府○○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市政府○○局○○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市政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本案自陳係在○○市○○區○○○○○段○○○號○樓之餐酒館飲酒後去找朋友聊天,因醫院臨時有急事欲開車返回○○○○○○○○○○○○○○醫院,行至○○市○○區○○○○○段與○○○路○段○○巷路口(南向北),行車約不到5分鐘即為警攔查之行駛距離,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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