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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斯拉女車主充電遭硬拔!清水服務區爆充電槍大戰 暴走男賠償金出爐?】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7,0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依前揭兩造主張及答辯,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已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爭執,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4,355元,且有○○○○○○○有限公司○○鈑噴中心回覆文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僅提出○○○○○○○有限公司之估價,實際上並未在該公司進行維修並付款;又其當時沒有很大力,只是用一般人敲的手勢而已,且本件沒有看到車輛受損照片,以證明車輛確實受有何種之損害,況縱無損害抑或未達零件需更換程度,原廠均會按客戶詢價估價報價等語。
(3)然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者,有關上訴人用力拍打系爭車輛之車窗、自行解開系爭車輛之充電鎖,並強行將系爭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之事實,業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報警時,即已明確指出車損部位,亦與上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左前車門玻璃」、「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大致吻合,尚難謂原廠未檢視系爭車輛即依客戶詢價即為估價報價,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委請專人出具估價單,核與通常經驗法則相符,而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未受損之具體事證,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僅是其片面臆測,自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應屬可採。
(4)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4,355元,其中零件費用13,78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0,570元。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出廠,至113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19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5,889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抓住被上訴人之左手欲將被上訴人強拉下車,致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復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等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本件事故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3.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7,029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029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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