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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許諾月薪2.5萬卻跳票!妻辭工作在家顧家庭,丈夫拒付一毛能提告嗎?】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四)、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六)、民法第108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間便已離家,距今已近2年,足見兩造間夫妻關係疏離,無繼續維持親密狀態之可能,而基於上開信任蕩然無存且壓力甚鉅之狀況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屬未成年人。次查,被告經訪視未遇,故無法訪視。至原告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原告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案主親子關係良好,具穩定之經濟基礎,亦已就案主後續照顧安排提出具體規劃,對探視事宜持合作態度,若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尚無明顯不宜之處,請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再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由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父母係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之所得收入。查原告係二專畢業,自營精品代購及保險業務員,月入6至7萬元;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漁業,收入不明,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投資。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盛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認原告與被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適當。而依○○院○○○處公布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市為30,364元,並兼衡一般○○市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本件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為宜,被告應負擔每月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七)、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被告確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10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原告之利益,爰併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原告之最佳利益。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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