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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鐵男失控大喊「列車出軌」嚇壞旅客!還出手攻擊遭判4月,究竟發生何事?】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A4文件壹張,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知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已有兇嫌在○○市捷運○○車站及○○區○○商圈丟擲煙霧彈製造恐慌,並持刀進行無差別攻擊,致多人死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大眾均惶恐不安,且其亦有多次妨害秩序前科紀錄,竟仍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4年12月30日14時48分至同日14時54分期間,在址設○○市○○區○○○路○號地下○樓三鐵共構區廁所內先按下旅客求助鈴,再前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捷運連通道,手持文件並大喊「因○○-○○區間車列車出軌,目前雙向不通,趕時間旅客請改搭其他交通工具」等不實訊息,製造恐怖情境,另作勢攻擊○○捷運副站長吳○○及其他旅客,再衝進○○○○車站售票閘門後按壓排煙緊急按鈕,並持續對現場不特定之人咆哮稱:「我會傷人,請大家不要靠近我,我現在要去○○站。」等語,對不特定搭車民眾及站務人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而使不特定之搭車民眾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循線在捷運○○○○線上乘車處將其逮捕並扣得前開文件1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3.○○部○○署○○○○局○○分局扣押筆錄、恐嚇之文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光碟。
4.被告另案○○○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書等。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A4文件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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