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6杯美式咖啡值多少?超商店員卻因此判刑7個月!】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邱○○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杯美式咖啡陸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賴○○經營之址設○○縣○○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店及○○縣○○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店,明知店內擺設之○○咖啡機製作之咖啡飲品為○○便利商店銷售予客戶所用,如員工欲飲用,應自費結帳購買,惟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7時24分許、同年11月8日15時21分許、同年12月1日9時51分許、同年12月9日7時31分許、同年12月12日22時22分許、同年12月14日9時28分許,分別操作店內營業用之○○咖啡機,製作大杯美式咖啡飲品1杯,並將製作之大杯美式咖啡飲品飲用完畢,其後並未操作結帳機台將上開咖啡飲品付費結帳,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大杯美式咖啡1杯(6日共6杯,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管領之物品侵占入己,違背所任便利商店與員工間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賴○○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大杯美式咖啡飲品6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