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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35年家暴終於提離婚!屏東阿嬤獲法院准離,如何脫離控制婚姻?】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80年9月19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已成年),原告曾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年度○○字第○○○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亦曾於11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12月4日至法院調解。當時被告曾親筆寫下承諾書,明確表示會做到不要干擾、控制原告的活動空間;若無法做到,使原告再次不悅,被告願意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承諾書及通常保護令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有無端懷疑原告交友狀況、跟蹤、言語羞辱、恐嚇原告等行為,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固於115年1月18日晚間出現在原告與男性同事聚餐之餐廳,然依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可知被告係經過餐廳看到原告機車停放外面,始入內查看,而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跟蹤之舉,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恐嚇一事,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曾坦承有對被害人說:「公司有另一名女性跟其他人搞來搞去,結果被潑漆,妳是要像這樣嗎?」等語,而言語羞辱一節,則經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認定被告對於兩造感情不安,進而欲限制原告交友及外出,並以「討客兄」、「找男人」等語侮辱原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懷疑其交友狀況一節,經被告抗辯原告跟同事互動太密切等語,本院質之原告則自承曾與1名男同事單獨吃飯,其雖稱當下係因工作關係,始請他去吃小火鍋云云,然其並未能就確否係因工作關係聚餐舉證證明之,且縱使係因工作緣故吃飯,身為已婚之原告亦應避免單獨與男性同事單獨相約為當,故尚難謂被告係無端懷疑原告之交友狀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婚後有長期無端懷疑其交友與跟蹤等行為,然被告曾對原告有恐嚇及言語羞辱之舉,業如前述,再參酌兩造自1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原告雖未避嫌而與男同事單獨吃飯而有不當,然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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