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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未探視、未供食釀營養不良死亡,長女判刑5月:究竟涉及什麼法律責任?】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犯刑法第276條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為鄭○○之女,依法對於鄭○○負有扶養照顧義務。緣○○○前將與其妹駱○○共有之房屋出售,因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雙方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3日約定由駱○○負責扶養鄭○○,○○○並承租位在○○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套房供鄭○○住居,而鄭○○為○○移民不擅國、臺語,平日無法自行外出購物,需仰賴○○○攜帶食物至上址供其食用以維持身體機能,○○○本應注意照護鄭○○之生活起居,並注意給予足量之飲食及營養補給,依其平日生活情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尚乏遺棄故意之情況下疏於照料,於114年12月24日攜帶食物前往探視後,即未前往探視並攜帶充分及必要之食物供鄭○○食用,導致鄭○○營養不良,且亦因未能及時發現而將鄭○○送醫診治,致鄭○○約於114年12月28日前後因營養不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嗣○○○於115年1月4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探視時,始發現鄭○○陳屍於上址。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妹即證人駱○○、證人即房東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外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死者確因營養不良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部○○○○115年2月23日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鄭○○死亡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市政府○○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兒,知悉被害人不擅國、臺語,平日無法自行外出購物,需仰賴被告攜帶食物至其住所,始能維持其身體機能,且已與其妹妹駱○○約定由被告負責照料被害人之生活起居,駱○○不知被害人實際住居所等情,竟長達11日未探視被害人,致被害人因營養不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顯有重大疏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駱○○對於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無意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1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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