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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駕累犯又吸「喪屍煙彈」?載瓦斯桶上路撞車,這次恐面臨什麼下場?】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二、 判決主文:
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因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115年5月30日10時許,在○○縣○○市某處駕駛自用小貨車時,以吸食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6月27日,經○○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市○○路○段○○○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依托咪酯煙彈2顆、依托咪酯煙油2罐,使用過煙彈1顆與使用過煙油4罐、空煙彈1顆;於同日15時1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735ng/mL、1020ng/mL、343ng/mL,已逾法定標準。
(二)、法院判斷:
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被告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煙、煙彈、煙油扣案,及○○縣○○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酒、○○分局函覆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又事發時,被告偏移原行車路線,碰撞路旁車輛,下車時又出現恍神、斷片神情,有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可佐,足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故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逾○○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3.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5月25日確定之素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並未主張及敘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尚不構成累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無從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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