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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生質疑室友偷用洗髮精惹官司!聊天一句話被判賠1000元,怎麼回事?】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分別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事實,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瑄。惟查:
(1)細繹系爭裁定影本1份,可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乃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有誹謗之情事,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朱○○之非行,尚屬不能證明,應認被告朱○○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因而諭知被告朱○○不付審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一之事實。
(2)證人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對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在系爭寢室,曾否聽聞被告朱○○陳稱黃○○之沐浴乳減少,疑似係因原告使用,並無印象;伊整間寢室之4人一同至系爭寢室,詢問原告洗澡時,有無不慎使用他人之沐浴乳或洗髮精,原告陳稱「沒有」等語,伊等即離開系爭寢室等語,並未證述曾經聞見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一,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難採信。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二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楊○○。惟查:
(1)證人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曾住於○○○○科技大學第二宿舍,伊不記得住於何寢室;因時間過久,不記得於宿舍內居住幾年,亦不記得被告朱○○曾否向伊陳稱伊之洗髮精減少,疑似係因原告使用;伊不記得於住宿期間有無發生寢室之人之洗髮精或沐浴乳減少之情形等語,並未證述曾經聞見被告朱○○為系爭行為二,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朱○○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二之事實。惟查,觀諸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所附被告朱○○之警詢筆錄,未見被告朱○○於員警詢問時,曾經承認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二;觀之系爭處理紀要,亦未見○○○○科大已依如何證據認定被告朱○○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二之記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二之事實,亦難採憑。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三之事實,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是否記得113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在學校某處你的打掃區域內,被告朱○○曾向你陳述關於楊○○洗髮精減少之事?答:)有,他說原告又在宿舍偷用楊○○的洗髮精,被告朱○○說在懷疑原告」等語相符。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三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應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三,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次,被告朱○○為00年0月出生,於前揭時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謝○○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當時監督被告朱○○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謝○○自應與被告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就系爭行為三與被告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再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朱○○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朱○○雖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惟僅係陳述其個人之懷疑而非明確陳述親聞親見原告有竊取楊○○洗髮精之行為,對於原告名譽之影響程度,及該影響,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暨被告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上傳表明其對於與原告同住宿舍期間因與其他同學聊天時陳述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誤認原告竊取他人物品一事,對於原告表示歉意意旨之訊息至其與其班級同學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設立之群組,應可回復原告之名譽,減少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行為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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