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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賴清德全家與青鳥竟判無罪,法律怎麼認定?】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黃○○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社群平台○○暱稱「○○○」帳號(下稱本案帳號),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接續發表如附表內容所示留言,致生危害於公安及總統賴○○之生命安全。
(二)、法院判斷: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社群平台○○留言截圖、○○縣○○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民眾檢舉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帳號,在社群平台○○上發表如附表內容所示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留言是因為看到賴○○很生氣、激動,才會罵他要殺他全家,總統真的做得很爛;我發文後有人留言,我認為是青鳥罵我,才提到青鳥;我認為工會總長挺賴○○的政策,所以才提到工會總長等語。
4.經查:
(1)被告使用本案帳號,自11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5日期間內,在社群平台○○上發表如附表內容所示留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社群平台個人頁面截圖、○○部○○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截圖、如附表所示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被訴恐嚇公眾部分:
A.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151條明文規定構成該罪之恐嚇對象須為「公眾」,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其保護法益即重在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對象係特定人之特定法益被侵害,顯有不同,而此二罪之區別即在於陳述內容所針對之對象,而非為陳述表達時聽到或看到人之多寡。
B.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留言內容以觀,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惡害通知對象均係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留言中,雖提及所欲殺害對象為「青鳥」,惟觀該則留言截圖可知,被告係因見及某身分不詳、用戶名稱「OOOOOOOOOOOOOOOO」之人在社群平台○○上留言表示:「昨天捷運互毆事件我有透過人脈去了解實際情況,雙方只是誤會,藍白莮不用在那挑撥離間、見縫插針!雖然出發點是好的,一方誤會對方在凌虐小孩,一方為了保護自己小孩正當防衛,但無論如何,雙方在小孩面前使用暴力都是不對的行為!互毆兩方,無論過去、現在,都不是民進黨黨員!請不要惡意栽贓、造謠!」等語,始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留言予以回覆,顯見被告在該則留言所稱「青鳥」,係用以指稱該名網路使用者,而非泛指近來因特定政治立場或自我認同而被稱作「青鳥」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被告固然係將如附表所示帶有恐嚇意味之留言,公開發表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社群平台○○上,惟其惡害通知對象既均係針對特定個人,而非公眾,即使事後確有2名網路使用者見及該等留言並因而提出檢舉,依上開說明,仍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公眾之行為,而逕以該罪論處。
(3)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A.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B.觀諸卷附檢舉信件、如附表所示留言截圖可知,檢警查悉並循線開始偵辦本案之原因,係因2名見及該等留言之網路使用者提出檢舉,而非如附表所示留言所針對之對象報案或提出告訴,則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留言,是否確經此部分惡害通知對象實際見聞,依卷內既存證據,顯然無從判斷。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留言中,並未標註該惡害通知對象之帳號,或明示要求他人轉傳使其知悉,主觀上是否有意讓該惡害通知對象得知該等留言內容,亦非全然無疑。
C.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中,並未附有所謂「工會」之名稱或組織種類等具體資訊,僅憑「工會總長」等語,實無從辨識該惡害通知對象之真實身分,自不能僅因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公開發表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社群平台○○上,即逕予推認被告業以「直接」或「確定間接」方式對該對象為惡害通知。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留言,雖係以回覆他人留言方式為之,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名網路使用者後續曾與被告針對該則留言有所互動,亦無證據可證本案提出檢舉之人即為該名網路使用者,自無法排除該名網路使用者從未實際見聞如附表編號5所示留言之可能。是以,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各該留言所針對之對象確受有危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自無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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