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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你們就有得休診了」竟判刑3月?男子恐嚇牙助法院怎麼判?】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醫療法第10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二、 判決主文:
○○○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知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僅因求診而不耐等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7分許,在前開牙醫診所內,向當時在櫃檯之牙醫助理○○○恫稱:「好家在我今天心情好,不然你們就完了,你們就有得休診了!」等語,致○○○及身處附近之牙醫師○○○同時耳聞而心生畏懼,並以此恐嚇方式妨害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法院判斷: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牙醫師執業執照、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8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5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告訴人○○○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部分)。
2.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有關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上開診所內,同時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之恐嚇方式,而致生其等心生畏懼,並因此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出於欲儘速求診之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僅因於求診時不耐等候,即向上開告訴人為恫嚇言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前揭診所護理師,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上開恐嚇犯行,而以此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等語。
2.按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具前揭醫事人員身分乙情,則被告縱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仍無從成立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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