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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吸毒酗酒父拋棄,兒子聲請免扶養仍須月付1500元?法院判決原因一次看】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民法第1118條之1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52元。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相對人與○○○於7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於90年6月13日協議離婚,且對於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現年61歲餘,前因疾患昏迷住院治療,於115年7月甫出院,現仍無法就業,而其於11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勞工保險則已於82年1月28日退保,是以相對人目前年齡、身體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乙節,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部分:
1.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等語;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出具陳述書並到庭證,依上開證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之情事乙節,固堪信屬實。
2.惟查:
(1)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婚後有與相對人在公司宿舍、○○三合院同住,80年11月間攜聲請人離家,約在81年間,相對人抱走聲請人照顧約1、2年,至相對人83年入監服刑前乙節,足堪認定。是以,除聲請人出生後至80年11月之外,相對人尚有於81年至83年間,照顧聲請人約2年之期間,應非全毫無負擔或貢獻之情事,足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證人○○○離婚後,即未曾前來探視,且未再參與過聲請人的成長乙節,相對人均未爭執,亦堪認定。
(2)相對人固辯稱其與證人○○○同住期間,每個月都有支付生活費等語,惟其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本院難以採信上開辯詞。
(3)準此,相對人雖有吸毒惡息而入監服刑,但除聲請人出生後至80年11月之外,相對人仍有照顧聲請人約1、2年,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4)然聲請人自幼多由證人○○○及其家人同住照顧扶養成人,且相對人於83年間即因案入監服刑,並於其與證人○○○離婚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其無視於聲請人未成年,仍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相對人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3.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1歲餘,目前居住於○○縣境內,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消費需要之情形,且其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述;復斟酌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未逾540,000元,名下有西元2014年出廠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29,500元;另參酌113年度○○院○○○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縣平均每戶人數2.61人,所得收入總計1,048,889元,即每戶之每人平均收入計約為401,873元,換算為每2人平均收入係803,746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共計2人合計113年度年收入總額,顯低於同年○○院○○○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水準,而○○○○部○○○○○○○○公布之○○省115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僅為15,515元,自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相對人扶養費之基礎;是以,以15,515元作為相對人每月維持生活之數額,應屬合理;復斟酌○○部公告之115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相對人僅有聲請人1人扶養義務人,換言之,本院酌予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前,聲請人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515元。
4.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僅照顧聲請人約2年之期間外,即未有善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及其於離婚後則根本未曾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而有上開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曾受相對人部分扶養之期間約2年,以及聲請人於成年前多數時間由其母○○○陪伴成長,相對人絕大多數時間未加陪伴成長之情事,爰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僅負擔10%;換言之,於本院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後,聲請人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52元,應屬適當。
(四)、按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判前,扶養義務人仍應負扶養義務。本院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效力應自本裁定後,向後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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